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18〕19号)(以下简称《办法》),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规范全区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工作,依据对外贸易、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推动全区“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技术出口活动中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情况的审查。所称知识产权包括申请权。
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是指自治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境内知识产权转让给外国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权利人的变更、知识产权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和知识产权的独占实施许可等。
第三条 在技术出口活动中,出口技术为我国政府明确的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中限制出口的技术时,应当向自治区商务厅提交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书申请审查。
第四条 涉及植物新品种权转让的,按照《办法》规定由国务院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按职责分别审核。
第五条 审查内容:
(一)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对我国国家安全的影响;
(二)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对我国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创新发展能力的影响。
第六条 《办法》所述相关单位及任务分工:
(一)自治区商务厅负责接收技术出口经营者提交的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书;依知识产权类别分类送转待审资料;依据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开展审查并做出审查决定;
(二)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负责接收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送审资料,审查并书面反馈自治区商务厅;
(三)自治区科技厅负责接收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外转让送审材料,审查并书面反馈自治区商务厅。
第七条 自治区商务厅在收到技术出口经营者提交的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书后,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对外转让的,应将相应材料转至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出具书面意见书,并将意见书反馈自治区商务厅,同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自治区商务厅依据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书面意见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于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八条 自治区商务厅在收到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外转让的审查申请后,应当将相应材料转至自治区科技厅。自治区科技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外转让的申请分别进行审查,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出具书面意见书,并将意见书反馈自治区商务厅。自治区商务厅结合自治区科技厅和本部门审查结果,于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外转让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已经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的,自治区商务厅应当在作出审查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第九条 自治区商务厅、科技厅、知识产权局应当制定本单位审查工作规程,明确审查材料、操作指南、审查时限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勤勉尽责,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涉及国防安全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