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政府系统统一电子印章的使用与管理,保证电子公文的真实性、可靠性、安全性和合法性,确保电子印章的安全使用以及互信、互认、互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电子印章是采用数字密码技术,结合数字证书和模拟传统实物印章的图形化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的管理、使用与实物印章相同,且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能够按国家标准传输、审验、显示及打印,是一种可存储在专用UsbKey及印章服务器中的电子数据。电子印章的使用可确保用户身份及印章的真实性、访问权限的有效性以及信息的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
第二章 电子印章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电子印章的具体使用范围:
(一)在自治区各级“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使用。
1.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核发的证照或批文等;
2.受理通知单、不予受理通知单、补齐补正通知单、并联审批受理通知单或不予并联审批受理通知单等;
3.依法不需要颁发相关证照时的准予或不准予行政审批决定;
4.其他需要加盖印章的政务服务事项。
(二)在自治区各级政府系统办公业务平台使用。
(三)在其他与自治区“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及自治区政府系统办公业务平台协同或共享的业务系统使用。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对自治区电子印章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政府系统组成部门在自治区“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和自治区政府系统办公业务平台及相关系统所使用的电子印章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制发和管理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本级使用“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政府系统办公业务平台及相关业务系统部门和单位的电子印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统一制发和管理。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部门、单位的电子印章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统一制发和管理。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单位电子印章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制发和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使用电子印章。
第七条 电子印章密钥盘是电子印章管理系统的重要安全部件,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管,并参照实物印章有关规定加强管理,确保安全。
第八条 各使用单位制作、变更或注销本单位电子印章的,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由电子印章制发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申请单,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所属电子印章制发部门审批办理。
第九条 因单位名称变更、合并等原因,需要换领电子印章的,按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单位撤销需及时交回电子印章及相关设备并办理注销手续。在领取新的电子印章时,原电子印章及相关设备同时交回电子印章制发部门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条 因电子印章相关设备老化、故障、损坏等原因,确需更换的,应按第八条规定向电子印章制发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领取新的电子印章时,原电子印章及相关设备交回电子印章制发部门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电子印章相关设备、存储介质等遗失,应由保管机构或保管人向本单位书面报告,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向电子印章制发部门提出书面注销和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二条 电子印章制作式样和标准,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执行。
第十三条 因使用或管理不当导致电子印章丢失、篡改等后果,由使用部门承担责任;因使用人员自身原因导致电子印章密钥丢失,并造成损失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私用印章或盖空白印章的,将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依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电子印章的数据存储管理
第十六条 电子印章系统采取集中存储,分级授权、制发、管理,统一验证的模式部署,确保电子印章数据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电子印章数据应当存放在指定服务器上,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不得随意修改、删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