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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规程

网址:www.chinagdp.org 来源:资金申请报告范文发布时间:2018-09-06 09:32:16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提高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拟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决策类文件(以下统称自治区政府行政文件)的前置合法性审查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自治区政府行政文件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自治区政府行政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制定自治区政府行政文件,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能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起草,并明确牵头起草部门。
       第五条  起草的自治区政府行政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协商一致。
       第六条  起草自治区政府行政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七条  起草内容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自治区政府行政文件,应当由起草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出具公平竞争审查说明。
       第八条  起草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政府行政文件,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包括部门书面意见)、制定依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公平竞争审查说明等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并保证材料的完备性和规范性。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政府办公厅)收到起草部门报送的自治区政府行政文件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对文件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补正。
       第十条  政府办公厅对起草部门报送的自治区政府行政文件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
       (二)是否提供文件的起草说明,征求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
       (三)应当进行论证、听证、风险评估的,是否提供论证、听证、风险评估材料;
       (四)是否提供合法性审查意见和公平竞争审查说明,是否对主要涉法内容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政府办公厅向政府法制机构批转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自治区政府行政文件,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分管领导批示。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批转的自治区政府行政文件,应当经政府法制机构分管领导签批;紧急文件应当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领导签批。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收到的属于重大决策类文件,起草部门没有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要求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程序,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退回起草部门,起草部门补充完善后重新报送。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自治区政府行政文件应当遵守以下时限规定:
       (一)一般文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专业性强、法律关系复杂的疑难文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急件按照领导批示时限要求完成。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自治区政府行政文件过程中,需要起草部门补充材料、说明情况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政府办公厅和起草部门提出建议。
       上述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时限内。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自治区政府行政文件过程中,发现文件存在逻辑不严密、结构不严谨、没有实质性内容、文字表述不规范等质量问题,不具备制发条件的,可以建议政府办公厅退回起草部门,起草部门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自治区政府行政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或者《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程序;
       (四)主要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照抄照搬照转上位规范性文件;
       (六)是否与自治区政府其他文件相冲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自治区政府行政文件应当制作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建议:
       (一)内容合法的,提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意见;
       (二)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或者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明显不合理的,建议不制定该文件;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完全一致,但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改革方向或者自治区实际,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提出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意见,并对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说明;
       (四)照抄照搬照转上位规范性文件的,建议不制定该文件;
       (五)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征求意见、论证、听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等程序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相关程序;
       (六)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争议较大,尚未协商一致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进一步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七)具体内容不合法的,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经政府法制机构分管领导审签后,由主要领导签发,并回复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将自治区政府行政文件审查管理和监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对工作落实好的,予以通报表扬;工作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影响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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