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9年1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2016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
(二)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第六条。
三、将《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2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草原野生植物收购申请表,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申请材料报其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转送。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9年2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第十条。
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第六条。
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价格鉴证人员应当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培训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六、将《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书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分析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将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工业用水年取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业用水年取水不足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3000万立方米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审批。
(三)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生活用水,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实行集中统一供水乡镇的生活用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删去第十四条。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测试报告或者取用水合理性分析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取退水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三)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四)原取水许可事项的变更说明;
(五)其他与取水许可延续有关的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对上述材料进行评估后,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延续或者不延续。”
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2013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
(三)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
八、删去《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8年12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第十二条。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设计通过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经设计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用于施工。防雷装置通过竣工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检测制度,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施工实行跟踪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并出具检测报告。”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评价。”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发放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对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
(五)未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职责;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
(五)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
(六)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
九、将《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第十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及炮弹库、火箭库等基础设施,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四)具有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及业务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有关规定,定期参加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和安全培训。”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符合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条件的作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转让、转借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六)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的。”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未通过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和安全培训的;
(二)接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未停止作业的;
(三)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已经超过有效期以及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
十、将《内蒙古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2015年6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出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对论证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负责。”
十一、将《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2007年10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2012年4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修正)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于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在管护中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和收益补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国家重点公益林的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实施方案,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实施方案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实行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自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复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核查的三级检查验收制度。
公益林保护和建设检查验收的内容应当包括:公益林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情况,保护管理各项指标的执行情况,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档案、数据库的建设情况等。”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森林生态功能造成破坏的项目予以批准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公益林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公益林毁损的。”
十二、将《内蒙古自治区民用机场管理办法》(2014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第四条修改为:“机场属于公共基础设施。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已设立的民航发展专项资金予以保障。
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机场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放飞猎鹰,升放无人驾驶的无人机、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孔明灯、风筝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设置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九)侵占、破坏机场地区的排水、通信、供电等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